【案例】财务负责人索要加班费,酒店以不定时工作制抗辩
【案情简介】
小刘系属长春某星级酒店的财务负责人,与酒店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酒店决定不与小刘续签劳动合同,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酒店依法支付了小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小刘声称:除了经济补偿金外,这两年间因工作原因大量加班,要求酒店支付期间的加班费共计40余万元。
酒店主张:小刘是酒店的财务负责人,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应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因此没有加班费。
双方争执不下,遂申请仲裁。
【E-lawyer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小刘的加班费诉求,能否被支持?
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必须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具体的审批程序根据各地市的相关规定进行。
具体到本案中,如果酒店按照当地的规定,将小刘从事的岗位申请为不定时工作制并告知小刘的,那么,即使小刘在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其加班费的主张将不能被支持。如果酒店未将小刘从事的岗位申请为不定时工作制的,那么,只要小刘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那么酒店就可能面临支付高额加班费的风险。
【法条依据】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第四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必须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具体的审批程序根据各地市的相关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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