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第37期

本期目录

一、热点透视

二、案例集锦

三、有问必答

四、百家争鸣

五、法规速递

六、E-Lawyer动态



快讯正文

“迟发年终奖防人才跳槽”既违法又失德

一份关于年终奖发放的联合调查近日出炉,调查显示,为防止骨干人才跳槽,两成企业将年终奖推迟到年后发放,早一点的一般在3月份发,最迟的会拖到5月份。
每到岁末,年终奖都习惯性地成为普通上班族的念想,这如同孩子们平安夜里挂起袜子,等待圣诞老人从烟囱里送来礼物;又好比春节期间,孩子们巴望父母长辈们赏给的压岁钱。其实,钱并不在于多少,最重要的是得到那份心理上的满足与快慰。
可这份调查结果的出炉,却让上班族对年终奖的期盼变得不再轻松。二成老板将年终奖推迟发放,注定会让与企业有干系的上班族在新年喜悦里无端压上沉重的担忧。
表面上,这属于企业内部决策的事情,无容外人说三道四。可实质上,问题却并不那么简单,当多个企业不约而同地选择推迟发放年终奖时,毫无疑问会暴露出一个具有相对普遍性的病灶:一些利欲熏心的企业正在为钻营法律空隙、自贬道德身价而自鸣得意。
当然,我们不否认,对那些把企业作为安身立命所在的普通员工而言,能不能拿到年终奖,一定程度上势必会影响到阶段性的心情质量和生活质量。从这个意义上说,老板扼住年终奖发放的时间,固然能起到留住员工、稳定军心的作用。但是,这并不能因此成为企业长远发展的有效手段,而只能是饮鸩止渴的权宜之计,是愚蠢至极的想法,更是荒唐可笑的做法。
一个“好德如好利”、“守法如守洁”的老板应该看到,对真正的人才而言,仅仅靠那点年终奖相要挟,未免太一厢情愿,太自以为是了。 (来源:辽沈晚报)
【E-Lawyer律师点评】
发放年终奖固然是企业的内部行为,是用人单位的自主行为,然而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已经载明年终奖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那么就应当及时、足额的向劳动者支付年终奖金。我们认为,这一时间应不晚每年的阴历年。
如果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中都没有提及年终奖的问题,用人单位不支付年终奖并不是违法行为,但对劳动者企业归属感与上进心的培养是不利的,这时候付出一点经济上成本将会使企业收获巨大的凝聚力与向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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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客户信息被离职员工擅自披露,可否要求赔偿?

【案情介绍】
2009年3月,小于应聘到福州一家知名的物流公司,从事市场开拓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岗位上,小于尽职尽责,努力的钻研自己的业务,后由于小于工作出色,公司对其颇为满意,小于由普通的业务员做到了中层管理职位,后来又当上了业务部门的经理。在随后的三个月里,小于更加废寝忘食的开拓客户资源。
后因公司对小于的承诺迟迟未实现,小于便向公司提出辞职。2009年10月,小于被另一家物流公司录用,担任客户经理,并将在原公司开拓的客户纷纷“挖过来”现在的公司来,给原来的公司造成不小的经济损失。原公司得知后,认为小于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遂一纸诉状将小于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E-Lawyer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原公司能否以小于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
答案是否定的。竞业限制根据产生原因,可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
A.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来源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二百一十七条又规定:“本法高级管理人员的含义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具体到本案中,小于从提出辞职之日起30日后,与原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就结束了,小于不再是原公司的业务部门经理,因此,不再负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B.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来源于双方的约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 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具体到本案中,小于与原公司没有竞业限制协议,因此,没有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2.原公司能否以小于侵犯其商业秘密,要求相关赔偿?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
具体到本案中,小于擅自披露原公司的客户信息,涉嫌侵犯原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公司可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小于及小于现在的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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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提问】:马上就要过春节了,单位发给员工的年终奖与过节费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呢,如果缴纳,该如何缴纳呢?
【E-Lawyer律师解答】
我国一年一度的春节即将来临,关于年终奖与过节费如何计税的问题也浮出水面。基于此,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缪慧频就此问题在会议上进行了详细解答。个人取得年终奖金应单独按照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按照以下办法计算应缴税额:先将雇员当月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按照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应纳税额。
同时,过节费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属于“工资、薪金”项目,应全额计入当月“工资、薪金”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退休人员取得的过节费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即离退休人员当月从原任职单位取得各项生活补贴、奖金、实物等,在减除费用扣除额后,按照“工资、薪金”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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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加班时间的确定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条件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即分别以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八小时(或四十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报酬。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或月、或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超过部分不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不计算加班费。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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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称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主任由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委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办事机构,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一)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简单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第十七条 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以及其他妨碍庭审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之日起,即具有以下职责:
(一)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担任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副省级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在聘期内有工作岗位变动、考核不合格以及按照本规则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仲裁员、被解聘的仲裁员、辞职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委聘任的仲裁员以及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庭组成、仲裁员的仲裁活动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应当受理而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或者已经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争议案件,申请人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书面征求申请人同意后,及时予以受理,并撤销已经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记录人员应客观记录案件庭审等情况,不得有因偏袒一方当事人而不客观记录、故意涂改记录或者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保密的情况泄漏给特定当事人等行为。记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作并免费发放。仲裁徽章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原劳动部1993年11月5日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部发[1993]300号)、1995年3月22日颁布的《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劳部发[1995]142号)以及原人事部1999年9月6日颁布的《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人发[1999]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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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awyer恭贺全体人员新春快乐


难忘的2009年已经过去,2010年的钟声即将敲响。值此辞旧迎新之际,大连华厦外企服务有限公司向所有关心和支持E-Lawyer的全体人员致以亲切的问候和美好的祝愿!在过去的一年里,我们一起肩并肩努力着,实现了E-lawyer从1.0、2.0到3.0的升级换代、律师咨询平台的更新等等,我们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和发展,在年终岁末的今天,我们可以不无骄傲的宣称:付出总有回报!对此,我们感谢所有同仁的支持与关怀!展望新的一年,我们信心满怀,让我们在2010年迎接新挑战,再创新辉煌,谱写新篇章!
最后,祝全体人员在新的一年里身体健康,事业有成,生活幸福。让我们一同为E-lawyer美好的明天,奔腾前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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