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目录
一、热点透视
二、案例集锦
三、有问必答
四、百家争鸣
五、法规速递
六、E-lawyer动态
快报正文
13名飞行员辞职,东航索赔210万
2007年下半年,东航的13名飞行员陆续提出辞职。同年10月,他们陆续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仲裁裁决让他们每人承担400余万元的违约赔偿金。就此,13人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6月28日至9月2日,东航飞行员辞职案陆续在城关法院开庭。城关区法院一审判决,13名飞行员与东航解除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每人向东航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20万余元。
2008年10月,13名飞行员(其中一人在一审宣判前撤诉)陆续拿到了一审判决书。2008年10月27日,13名飞行员向兰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兰州市中院日前终审判决:宋扬等6名副驾驶飞行员每人向东航赔偿210万元,其余7名机长每人向东航赔偿190万,13名飞行员一共赔偿2590万。
【E-lawyer律师点评】航空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索要赔偿是合法的,劳动法保障的是劳动双方的权益,在保护飞行员权益的同时,也保护企业的权益。在航空公司看来,公司培养一个飞行员不容易,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费用,一旦飞行员离开,公司将受到惨重的损失。
但天价索赔是很不实际的,航空公司只有尊重、维护驾驶员的劳动权益,才能提高驾驶员的忠诚度,使得劳资关系日渐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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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津贴和产假工资不可兼得
【案情介绍】2003年2月,严丽和一家装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严丽的工资为每月1980元。2008年1月15日到5月30日,严丽休产假。在此期间,装饰公司没有支付严丽工资。2008年7月,严丽以装饰公司不及时发放工资为由,解除了与装饰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她产假期间的工资、经济赔偿金等共计3万余元。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装饰公司支付严丽工资9700余元、拖欠工资补偿金2440余元和经济补偿款1万余元,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装饰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装饰公司认为,在严丽休产假期间,公司已经及时为她申报了生育津贴,社保中心负责直接向严丽发放生育津贴,因此就无需再支付工资了,于是向东丽法院提起诉讼,将严丽告上法庭。
【E-lawyer评析】社保津贴和产假工资为何不能兼得?根据“津劳局[2005]238号关于下发《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关于结算问题有明确的规定:“生育津贴结算:女职工生育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放工资。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后,由用人单位向登记参保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如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工资,应当将高出部分足额发放给职工本人。”
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向生育期间的女职工发放工资是其法定义务,生育女职工在工资和生育津贴二者之间,享受数额较高的待遇。原告装饰公司没有支付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要求支付,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不能既享受生育津贴,又得到工资收益,因此,原告装饰公司只承担支付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8910元与生育津贴8659元之间的差额251元的义务。此外,由于装饰公司拖欠工资,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持,装饰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余元。鉴于当地社保中心直接向女职工发放生育津贴,所以不应认定装饰公司无故拖欠。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转自:人民法院报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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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提问:劳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何时建立?
E-lawyer律师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从上述规定看出,劳动关系建立与否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直接关系,确定劳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取决于“用工之日”。现实中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在先,此后的一段时间内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于这种情况,可以肯定的是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就已经建立;第二种情况是用人单位在用工的同时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这种情况没有问题,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时建立;第三种情况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先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告知劳动者过段时间来上班。这种情况比较普遍,此时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发生之日起建立。
综上所述,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与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没有必然联系,决定劳动关系是否建立的决定性因素是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用工行为。因此,如果劳资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其就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一般认为此种情形出现的争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而非劳动法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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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可否获得“双重赔偿”
(作者:王鹏)
劳动者是否有双重赔偿权, 我国法律未做明确的规定。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动部发〔1996〕226 号) 第28 条规定, 第三人侵害造成劳动者工伤实行待遇补差, 劳动者不享有双重赔偿权; 广东省工伤社会保险条例是交叉关系;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采双赔制。2003 年4 月27 日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375 号,以下简称《条例》) 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 条的规定, 但如何支付待遇未作规定, 对劳动者是否享有双重赔偿权也未作规定。但《安全生产法》第48 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 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52 条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 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 条的规定, 工伤保险承保的就是生产事故和职业病,《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均规定了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者工伤的情况下, 劳动者可能享有双重赔偿权。既然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工伤劳动者都享有双重赔偿权, 那么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劳动者享有双重赔偿就顺理成章了。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 条对“双重赔偿”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该条规定的原文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规定看,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实际采用了“兼得模式”, 即允许受害职工接受侵权行为法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 从而获得“双份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在公布《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进一步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 其称“我们赞成用人单位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这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 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 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 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 劳动者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然可以再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即获得“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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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沪人社福发(2009)19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保障工伤人员的基本生活,经市政府同意,从2009年4月1日起对本市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标准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调整的对象为2008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或按《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规定享受伤残津贴或定期伤残抚恤金(以下统称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
二、伤残津贴:致残一级增加360元/月,致残二级增加340元/月,致残三级增加310元/月,致残四级增加300元/月。调整后的最低伤残津贴标准为:致残一级2960元/月,致残二级2800元/月,致残三级2630元/月,致残四级2470元/月。
三、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调整为165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调整为132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调整为990元/月。
四、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领取的养老金标准低于本通知规定的伤残津贴标准的,补足到伤残津贴标准。
五、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费用的支付结算渠道,按《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7]6号)规定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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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awyer添加带薪年休假等十余个专题
为了保护劳动者享有必要的休息休假时间,国家进一步规范了职工的带薪年休假制度。那么,带薪究竟是什么概念?企业如何合法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职工拥有合法的带薪年休假?哪些职工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为此,E-lawyer专家专门针对带薪年休假问题做出专题评析。同时对于社会普遍关注的如试用期,工会等十余个问题做了专题解析。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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