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目录

一、热点透视

二、案例集锦

三、有问必答

四、百家争鸣

五、法规速递

六、E-lawyer动态



快报正文

深圳沃尔玛集体劳动争议实现"双赢"

    2009年4月11日,沃尔玛人事部门面向全国所有分店推出人员优化分流的工作方案:取消经理(助理经理)级,鼓励中低层管理人员到异地新设的分店任管理人员,此次优化对象为经理(助理经理)和部分主管,深圳13家分公司就达172人。公司给出三种选择:同意到异地工作的,保持深圳的工资标准不变,但需要经过考核竞争管理岗位;不同意异地安置的降职降薪;上述两项均不选择的,按N+1的补偿方案解除劳动合同。员工须在4月17日前作出选择。对此,员工认为企业是在变相裁员,反应强烈。
    4月13日,市总工会领导与员工代表进行了直接沟通,继而紧急约见了沃尔玛高层,并提出两点工作意见:一是建议企业延缓要求员工作出选择的期限,给解决争议留出空间;二是启动集体协商机制解决争议。这个工作意见得到劳资双方的认同。
    与此同时,深圳市总工会第一时间向市委市政府、全总、省总汇报情况,并组织精干力量,到现场指导集体协商工作。
    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前几轮谈判出现僵局。面对僵局,深圳市总工会始终坚持集体协商的原则,帮助员工推举协商代表,理性维权,并指导员工代表提出建设性的方案,为成功协商奠定了基础。     经过四轮协商,沃尔玛行政方对原方案作出重大调整:以优惠措施鼓励员工到新店工作;对不愿去新店工作的员工,现有的岗位薪酬保持不变;自愿离职的员工,尽管依据法律规定企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但企业仍给予N+1的服务贡献奖。这个协商结果,既保证了员工的就业和基本权益,稳定了员工队伍,也为企业发展留住了人才,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成果。

【E-lawyer律师点评】

    从沃尔玛事件的解决过程来看,工会支持员工依照法律规定坚持集体协商,推动企业建立"共决"机制,最终使企业与员工经过充分协商找到利益平衡点,达成了"双赢结果",这是一个有效而成功的经验,具有较强的示范效应。特别是在当前经济困难时期,更要坚持依法办事,通过依法推动集体协商平衡劳资利益,发挥工会组织"社会稳定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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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裁员的法律问题

【案情介绍】
    甲公司是一家化工企业,共有员工100人。2008年初,公司上下进行重大技术革新,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一定数量的销售人员。从2008年9月开始,甲公司上海总部、广州办事处开始裁员计划,其中上海总部裁撤市场销售人员裁员5人,只留一位市场总监;广州办事处裁撤市场销售人员裁员4人。所有被裁减人员,公司按"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补偿"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小王是其中一位被裁减人员,2008年9月9日,小王上午尚在参加公司的例会,下午就被通知
"公司裁员,不用再来"。虽然公司给予了经济补偿金,但小王认为公司的行为不合法,同时听说同公司的另外一名员工被裁员后的经济补偿金是自己的好几倍,对此不服,因而提起仲裁,要求恢复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问:甲公司的行为本身以及在程序方面是否妥当?小王的诉请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E-lawyer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欲实施裁员计划,须符合两方面的法定理由,一方面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四种可裁员情形之一;另一方面,应具备法律规定的裁员人数。 其中,四种可裁员情形分别是指:A、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B、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C、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D、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定裁员人数是指裁减人员须在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对照本案,虽然甲公司具备裁员的第一项法定理由,但却不满足法定人数要求--甲公司总职工人数有100人,按照"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要求计算得10人,而事实上甲公司在上海和广州总共裁减的人数仅为9人,既不符合裁减人员"达二十人以上"的要求,也不符合"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比例,因此,甲公司实行裁员计划并不符合法定理由,其行为不属于法定的"裁员"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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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提问:在我国,用人单位同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都有哪些类型?
E-lawyer律师解答: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可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种分类是对劳动合同的期限进行的区分。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届满,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终结;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不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任务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上述三种劳动合同在订立情形、试用期约定、解除或终止情形以及经济补偿金等方面均不尽相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与劳动者订立相应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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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的性质

    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上一项极有特色的制度,充分体现了劳动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经济补偿金应被视为是劳动法上特有的和独立的解约经济补偿形式,是对因用人单位解除合同而遭受损失的劳动者进行的补偿,是用人单位的一种特定补偿义务,其适用范围和补偿标准由各国根据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程度而定。尽管劳动者的损失是未履行时间内的可得利益,对劳动者的补偿却主要根据劳动合同已经履行时间内的贡献来计算,这一矛盾使得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很难归类,只有将其作为独立的新类型来看待才比较合理一些。
    根据我国劳动法和《经济补偿办法》,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包括三种:(1)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根据客观原因而非劳动者的主观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也称为非过失性解除;(3)用人单位因经济性裁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必须明确的是,劳动合同不是普通的民事合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必须体现出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尚有欠缺之处,应进一步扩大和完善经济补偿金的适用。在劳动合同解除时,除劳动者自愿、主动辞职或者劳动者有严重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外,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包括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非过失性解除、经济性裁员、"被迫辞职"以及特定情形的合同终止、约定竞业限制等情况。即我国的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应完善为:劳动贡献积累补偿(必备)+医疗补助(特定条件)+失业补助(特定条件)+其他特殊补助(依当事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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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职工退休时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交费方式进行调整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09〕33号】

颁布时间:2009年04月28日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参保单位:
    为保证符合退休条件且缴费年限不足的职工按时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经研究决定,从2009年5月1日起,对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交费方式(简称:工龄补交)进行调整,现就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条件,且经医保行政部门认定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足的参保职工,其按政策规定选择进行工龄补交的,交费方式由原来的个人交纳的补缴资金随用人单位缴费一并缴纳改为完全由个人单独交纳。
    二、参保职工单独交纳工龄补交费用的方式有两种,可自由选择:
    (一)现金交费。参保职工将现金交给参保单位,由单位以支票或现金方式将工龄补交资金交给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区县社保中心)。
    (二)银行扣缴。参保职工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的交费方式,即委托银行扣缴。选择扣款的银行为北京银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分行。扣款时间为每月的12日与25日(每年的2月为22日,遇公休日顺延)。
    三、自参保职工进行工龄补交之月起,三个月内工龄补交资金须现金足额交纳或确保银行扣划成功。因个人原因,工龄补交资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转入区县社保中心银行账户的,不再办理工龄补交手续。
    四、凡选择委托银行扣缴的参保职工,需通过用人单位向区县社保中心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和《京卡》(借记卡)或《邮政储蓄存折》的复印件。同时在规定的补交月内的11日和24日(每年的2月为21日)前存入足够的现金,以保证扣款成功。     五、参保职工应及时到扣款银行或通过扣款银行的客户服务电话查询扣款信息(北京银行:96169,中国邮政储银行北京分行:11185)。如资金不足需及时存入。
    六、各区县社保中心应尽快落实本通知的精神,做好工龄补交方式调整的准备工作。各参保单位需将本通知的内容告知参保职工并严格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及时上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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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动态:

    受STX(大连)集团之邀,我公司法律顾问及E-lawyer研发人员对其高层领导和人力资源工作者进行了劳动法律讲座,对人力资源工作的法律风险进行了讲解,并提出了有效的解决方案,收到了良好的反馈效果。

    5月14日上海华厦外企举办了第二次营销会议,此次采用最先进的沙盘模拟培训形式,多人组团,以组建公司为目的,分角色扮演公司中的管理层,从招聘到终止合同,分步骤体验用工中所存在的风险。本次会议共有40多家企业的HR参加,反应良好。
    E-lawyer电子杂志正式启用,杂志主要针对人力资源工作中的热点法律问题进行深度解析,同时包括相关案例、实事报道和新法规速递等,使人力资源工作者第一时间了解最新的劳动法律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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